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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9 年01月 15 日修正)

第一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1. 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2. 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3. 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4. 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5. 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6. 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7. 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第2-2條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1. 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2. 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3. 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4. 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5. 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6. 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7. 管理及總務支出。
  8. 其他相關支出。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1.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2. 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3. 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4. 基金孳息收入。
  5. 捐贈收入。
  6. 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四條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1-1條

  •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二條

  •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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