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9 年01月 15 日修正)
第二十五條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30-1條
第三十一條
第31-1條
第三十二條
第32-1條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2-2條
第三十三條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3-1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5-1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