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03月14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09250號函訂定
一、臺東縣政府為加強醫療爭議調解功能,提供醫病溝通管道,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減少醫療糾紛訴訟,特訂定本須知。
二、臺東縣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受理案件如下:
(一)當事人與本縣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發生醫療爭議時得申請調解。
(二)當事人因前款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申請調解。
(三)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前二款案件時應先行移付調解。
三、本須知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二)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三)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及診所。
(四)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四、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得不予受理:
(一)非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醫療爭議事件,如勞資糾紛、服務態度、收取費用之糾紛等非醫療不良結果所生之爭議。
(二)當事人不適格。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爭議案件已申請調解、撤回調解或調解程序已終結。
(四)當事人死亡而無人承受調解程序。
(五)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申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未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由代理人申請調解者,其代理權有欠缺。
(八)經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者。
(九)與他縣(市)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所生之爭議。
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而得補正者,調解會應酌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五、申請人應填寫「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敘明醫療爭議過程,以書面方式提出於調解會,調解會並提供其影本予相對人,俾利後續調解作業。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提出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及委任期間;代理人就調解事件,除撤回須經特別委任,有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其代理權之限制,應於委任書表明。
前項規定之申請人如在我國無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病人為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智能障礙、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能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者,應先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後,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非死亡案件之病人未成年者,應由父母雙方共同代理申請、出席醫療爭議調解。
法院或檢察機關移付調解之案件,應由當事人依第一項規定填寫申請書,並註記案件繫屬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案號。
六、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當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附件一)。
(三)委任代理人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附件二);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調解會。
(四)病歷資料查詢同意書(附件三)。
(五)對該事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名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附件四)及聯絡方式。
(六)非死亡案件之病人為未成年人且父母離婚時,應檢具載有監護權記事之戶籍謄本,確認未成年人受共同監護或僅由父或母單方監護。
(七)倘申請人有相關病歷複製本或「醫事專業諮詢」之諮詢意見書,得提供給調解會,供調解委員參考。
(八)病患死亡證明、戶籍謄本或其他依醫療爭議案件性質需檢附之文件。
七、醫療爭議調解程序說明如下:
(一)調解會由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為調解委員。調解會議由調解委員、當事人依規定到場進行調解。
(二)待調閱醫療爭議相關資料後,調解委員應辦理先行審查,如評估有申請醫療爭議評析之必要,由調解會將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第三方法人提出申請;如無,調解會應擇適當期日召開調解會議。
(三)調解會議應於調解所需相關資料齊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召開,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調解;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調解會應於會議召開前七日以公文通知第一款人員到場,並以電話確認。
(四)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具民事確定判決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或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或提起告訴。
(五)醫療爭議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得撤回其調解申請;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解。
八、調解程序限制及處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程序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法人應將評析意見書逕送調解會,不另提供案件當事人,亦不得對外提供。
(三)一方當事人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將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調解委員發現以上情事,得立即停止會議。
(四)調解過程中,遇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調解處所與周圍之安寧或秩序者,調解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
(五)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六)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並得各推舉一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日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將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且視為調解不成立。